協會大事記
本會章程
104年01月11日經會員大會會議通過第7、8條條文修訂
103年01月12日經會員大會會議通過第1條條文修訂
102年03月0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立案證書
102年01月06日經會員大會會議通過
101年10月27日經二籌會會議通過
101年06月08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136207800號函」准予籌組
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城市文創交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Taipei City Cultural & Creative Exchange Association〈簡稱T.P.E.C.C.〉。
第 2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3 條 本會宗旨以結合有志於發揚中華文化內涵為核心價值之文創產業或學術研究機構及個人,共同致力於國際、海峽兩岸之城市間文創產業相互行銷、交易流通與智慧財產保護、整合應用之實踐;俾於人類生活及文明發展上有所貢獻。
第 4 條 本會以臺北市、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5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因應政府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法令,積極結合相關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產、官、學、研等各機構組織密切聯繫與合作;以建立會員與國際、海峽兩岸城市相關文創資訊溝通與交流平台。
(2)適時舉辦與會員相關之文化創意成果分享、產業設計之技術研發;增闢國際、海峽兩岸城市文創產業整合行銷與通路合作之相關知識研習等服務,以提升本會會員發展文創產業之總體水準。
(3)積極策辦城市間文化觀光與文創交流活動,協助會員進行相通產業垂直整合或異業結盟;並參與國際、海峽兩岸城市間創意市集或重要文創產業博覽會,進而拓展會員文創產業規模。
(4)建置本會相關文創資訊網站,隨時更新國際、海峽兩岸城市文創產業資訊,以提供會員參考、運用;成為本會對國際、海峽兩岸城市文創交流發展、各機構組織教育研習及觀摩之資訊運用平台。
(5)協助與服務會員進行國際、海峽兩岸城市文化創意產業或智慧產權交易。
(6)接受政府之委託,辦理相關文創產業之觀摩、研習、經營管理及創意成果交流等活動,並協助策定文創產業政令宣導工作。
(7)其他經政府各主管機關指定應配合辦理之事務。
(8)辦理合於本會宗旨之相關事項。
第 2 章 會 員
第 7 條 本會會員限設籍台北市或於本市、新北市工作之人民或團體,申請入會時應經理(監)事2人之推薦,其資格如下:(1)個人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從事文化創意產業或學術研究機構或社會上對文化創意之交流工作有興趣者。
(2)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並申請加入,經本會同意之國內從事文化創意相關產業(工業或商業)之公私組織。團體會員依資本額之比例指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其比例如下:
(i)工業團體其資本額於五百萬元以下者,限指派1人。五百萬以上至三千萬元以下者,得指派2人。三千萬以上至一億元以下者,得指派3人。一億元以上者,得指派4人。
(i i)商業(含進出口商業)團體其資本額於三百萬元以下者,限指派1人。三百萬以上至二千萬元以下者,得指派2人。二千萬以上至五千萬元以下者,得指派3人。五千萬元以上者,得指派4人。
(i i i)學術或研究機構,限指派1人。
(3)贊助會員:凡認同本會之宗旨,願贊助本會之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
(4)榮譽會員:凡對本會有重大貢獻或捐助之團體或個人。
(5)學生會員:
凡年滿18歲,認同本會之宗旨,就讀與本會宗旨或會務相關科系之在學學生。 除贊助會員、榮譽會員外,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學生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未年滿20歲學生會員僅需繳納入會費。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四項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榮譽會員及未年滿20歲學生會員無前四項權利。
第 9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函請繳費逾3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本會舉辦之各類活動、講座或專業研習活動,會員有優先參加或予折價優惠之權利。
第 10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11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12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1個月向本會提出退會聲明。
第 13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3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14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第 15 條 徵求常設產業委員會、召委、副召委訊息。
(1)訂定與變更章程。
(2)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式。
(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本會之解散。
(8)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8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16 條 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依得票數之高低排序,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當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7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5)聘免工作人員。
(6)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18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1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重大國際、海峽兩岸城市合作事項簽署,須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授權。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岀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19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20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21 條 本會各項會議〈含分區會議〉之召開及進行,均應遵照『會議規範』之規定行之。
第 22 條 理事、監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被罷免或撤免者。
(4)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
第 24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總幹事及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總幹事及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25 條 本會得設各委員會或其他內部專案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26 條 本會得由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聘請名譽會長1人、名譽理事(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名譽顧問及顧問各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之屆期日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日同;如遇有理(監)事提議停聘,應報請理、監事聯席會評議之;超過原提名理(監)事人數時得立即停聘。
相關「聘請辦法」由理、監事聯席會擬訂之,報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 4 章 會 議
第 27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會員代表〉10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 28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 29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理事、監事之罷免。
(4)財產之處分。
(5)本會之解散。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30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半年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常務理事會得每3個月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邀請常務監事召開聯席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1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所遺職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32 條 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3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學生會員新台幣500元。團體會員其可派代表為1人時,為新台幣3,000元;團體會員其可派代表為2人時,為新台幣6,000元;其可派代表為3人時,為新台幣9,000元;其可派代表為4人時,為新台幣12,000元。各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團體會員其可派代表為1人時,為新台幣3,000元;團體會員其可派代表為2人時,為新台幣6,000元;其可派代表為3人時,為新台幣9,000元;其可派代表為4人時,為新台幣12,000元。
(3)會員捐款。
(4)委託收益。
(5)基金及其孳息。
(6)其他收入。
第 34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35 條 本會每年編造年度工作成果報告:預(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員工待遇表及新年度工作計畫,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36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6 章 附 則
第 37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39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2年01月06日成立大會通過。報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233070400號函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